《通化市采矿权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7日—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采矿权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贯彻“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矿产资源开发原则,规范我市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招标、拍卖、邀标、挂牌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以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招标、拍卖、邀标、挂牌等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按《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关于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的规定,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出资形成的矿产地采矿权出让,必须在省级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由采矿登记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采矿登记机构确认,以确认的结果作为出让底价或保留价。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按其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由委托部门确认或按权限由出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采矿权出让标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从采矿权出让金中列支。
第七条 市政府采矿权出让领导小组对全市采矿权出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的出让按法律法规的授权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
第九条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即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采矿权。
采矿权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采矿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采矿权招标出让方式有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两种。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下同)依法拟定出让采矿权标的,公开向社会公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下同)依招标要求,制定投标书投标,最后经评标,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依法拟定出让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邀标书或合同文本,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要求和合同规定义务,由招标人出让采矿权的形式。
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出让人依法拟定出让采矿权标底,向社会公告,通过投标人揭牌、报价,最后向最高报价者出让采矿权的方式。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方案必须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视为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采矿权采用投标方式出让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投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工作人员当众公开拆封,宣读投标书的内容。开封过程应记录,并存盘备查。
第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必须以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形成,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价款按照约定支付,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重新拍卖。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转让)人、受让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让人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欲转让采矿权时必须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益的采矿许可证;
(二)经认定的地质报告或储量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单位提供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经批准的环境评价报告(表);
(五)工商营业执照;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转让。
第十七条 受让人是指参加采矿权竞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及采矿权出让要求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受让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但代理人必须持委托书。
第二十条 受让人有权了解所出让采矿权的瑕疵,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和现场勘察。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受让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采矿权的出让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1.圈定拟招标出让的采矿权的矿区范围;
2.储量认定;
3.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4.制定招标方案,经采矿权出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或批准。
(二)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出让年限等;
2.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3.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4.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5.评标方法;
6.开标地点和时间;
7.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招标公告时限。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截止之日为招标公告时限,时间应在30天以上。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内容应于申请资质审查之日7日前做出相应公告。
(四)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2.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3.招标人在公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投标人交付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察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1.超过投标截止时间所投标书;
2.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
3.委托他人代理投标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重复投标的;
5.在投标中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手段的;
6.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八)开标。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和宣布标底。
(九)评标。采矿权出让领导小组按公告的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十)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同时由中标人交付不低于出让金20%的履约保证金,并在规定期限交付出让金。
(十二)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未办理采矿登记,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
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做采矿权出让金。
未中标的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要在定标之日起,7日内退还。
采取邀标方式对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上述步骤和程序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上述步骤和程序中第(四)、(五)、(十)、(十一)和(十二)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采矿权出让的准备。
1.圈定拟拍卖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
2.储量认定;
3.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价和保留价;
4.制定拍卖方案,经采矿权出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或批准。
(二)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拍卖出让采矿权的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出让年限等;
2.竞买人的范围和资质条件;
3.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4.拍卖地点和时间;
5.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拍卖公告时限。
拍卖公告发布之日至竞拍日为拍卖公告时限,时间应在30天以上。更改拍卖公告内容时,应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日前7天做出相应公告。
(四)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五)竞买人提出正式申请,并提出资质证明材料。
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1.在申请截止日以后收到的申请;
2.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
3.委托他人代理竞买,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在申请中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手段的;
5.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六)对竞买人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七)组织竞买人勘察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八)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
拍卖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⒈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⒉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情况;
⒊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应价幅度及要求;
⒋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并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
⒌买受人与登记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⒍竞拍结果由公证处公证。
(九)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的时间,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同时由买受人交付不低于出让金20%的履约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交付出让金。
(十)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未办理采矿登记,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
竞买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要在竞买成交之日起,7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步骤和程序。
(一)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1.圈定拟挂牌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
2.储量认定;
3.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4.制定挂牌方案,经采矿权出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或批准。
(二)发布挂牌公告。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挂牌出让采矿权的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出让年限等;
2.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3.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4.挂牌时间和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5.竞买人现场勘察和答疑的时间、地点;
6.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挂牌公告时限。
挂牌公告发布之日至翻牌起始日为挂牌公告时限,时间应在15天以上。更改挂牌公告内容时,应在竞买人现场勘察日前3天做出相应公告。
(四)竞买人资质审查。竞买人自公告之日起,就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资质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方可翻牌报价。
(五)竞买人翻牌报价登记。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每个竞买人可按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一次超额度翻牌报价。每次翻牌报价都要进行登记,填写报价登记单,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六)确定买受人。翻牌报价截止时间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为买受人。买受人翻牌报价登记后,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七)买受人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同时交付不低于出让金20%的履约保证金,并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让金。
(八)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未办理采矿登记,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
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做采矿权出让金。
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要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7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的标的(包括采矿权出让期限);
3.竞买方式和成交金额及交付方式;
4.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5.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额度和时间;
6.违约责任;
7.合同生效日期和合同文本份数及合同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二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拍卖人或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出让标的;
3.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4.签订《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
承诺;
5.违约责任及成交双方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出让期届满时(即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自行失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受让人未按开采设计施工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合同之约定收回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三十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采矿权出让价款为:出让收入价款中扣除矿山地面附着物、设备等价款,扣除前期评估、认定、出让资料编制人员、物质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细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