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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6/19  |  来源: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  |  专栏:地方标准规范
 

《通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 7—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复估价,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1995〕第35号令),《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九届人大〔1999〕第26号公告),《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2002〕第13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各种赃物、纠纷财物、走私物、抵债物、理赔物、抵税物、事故定损物以及涉案的国有资产、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办理的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和执法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类物品、资产及服务项目等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经同级人事编制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评估)。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市、区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仲裁机构的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证;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证。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全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能。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和范围 


第八条 申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和地点;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基准日期;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要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计算,外币汇率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六)对已使用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使用程度及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七)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八)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该项目的平均服务价格计算; 

(九)对变卖或拍卖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变现或折价计算; 

(十)属文物、邮票、字画、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再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过程、方法和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需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需要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二)监察、工商、质监、物价、房产、交通、烟草等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扣押、没收的各种物品及充抵罚款的物品; 

(三)税务、金融等部门依法扣押、抵押的抵税、抵贷、抵债物品; 

(四)交通事故中车辆、车载物品的定损及保险理赔当事人有争议的理赔价格;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部门依法拍卖的涉案物品、走私物品。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必须委托价格鉴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价格鉴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涉案物品不允许拍卖。确定了拍卖保留价的物品应当到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行进行拍卖。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的土地、房地产、国有资产等价格鉴证结论,相关部门应予以认可,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不办或重复收费,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接受委托,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的,或变相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的,其鉴定结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由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未经价格鉴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擅自拍卖涉案物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定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撤销鉴证结论,并责令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回避);有关部门要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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