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标准规范  >  地方标准规范
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6/20  |  来源: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  |  专栏:地方标准规范
 


《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经2002年10月1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2002年11月27日市委常委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遵循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保障为主,辅之以社会互助、家庭保障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负责保障资金的落实、拨付、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人事部门要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配备专人,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府其它相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关措施,在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核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对本社区内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摸底,提出初步意见以及做好张榜公布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均有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精减退职职工,国民党起义、投诚、被宽释人员,归侨、外侨、台胞,因公致残知青等; 

(五)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 

(六)其它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当地政府依据当地物价总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确定,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目前的保障标准为:市区街道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43元,区属乡(镇)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17元;县(市)保障标准由县(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构成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等; 

(二)副食品补贴、粮油补贴、水电费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不含特岗津贴)等; 

(三)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和各种劳动服务所获得的劳动收入; 

(四)继承、受赠他人的财产,存款、投资、债券本金和利息、红利以及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期内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等保险金收入; 

(七)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租金、中介费、转包费、彩票等其它合法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的职工、职员的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补助金; 

(四)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 

(五)因公牺牲和因公伤残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八)社会捐赠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其它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 


第九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居民,按照无家庭收入计算,全额享受当地标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对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远离城镇就业渠道狭窄的军工、矿山等企业的困难居民、城镇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伤残职工等,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确实连续半年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取应得的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可以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节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节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0%-30%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四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除第八条规定外)为基数,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要平分成6个月计算。 


第五章 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本级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投入。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同意,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月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置的专户。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检查、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发放情况。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在申请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条件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复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管理审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一周以内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放发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核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六)管理审核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给付实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各级政府指定地点领取。 


第七章 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当其家庭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以便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二)当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按规定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经劳动就业部门或社区连续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未获批准的人员,对审核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提供虚假证明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条款如有与上级规定相违背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2018/06/20
专栏直通车
大家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