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通化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制度建设,强化政府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其它教育教学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督政、督学双重职能,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接受本级政府领导,其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教育督导室列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受文单位。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和副主任,主任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兼任。主持常务工作的副主任可列席同级局长办公会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教育督导方略与评估体系及工作制度;
(二)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
(五)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教育质量实施督导与评估;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及反映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七)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八)列席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工作的局长办公会议,对相关学校的领导人员任免、先进评选和表彰活动提出建议;
(九)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职责。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督学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其它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员管理权限任免。专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实际情况确定编制,专职督学调任后明确职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未明确职级的保留原级别原待遇。督导机构应有固定的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并配齐人员。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并经省教育厅验印、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以及一定的写作能力,市级督学应是副处级以上干部;
(三)接受过有关教育督导的专门培训,并经考核或认定合格;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兼职督学除应具备第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中学高级,小学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三)男性不超过55岁,女性不超过52岁。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及工作汇报;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制止各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行为,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提纲及督导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纠;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开展教育督导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实际调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按照督导要求配合开展工作。对督导意见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按照规定将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在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被督导单位的申请认真予以复查,并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可以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督导结果可以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依据。
第十八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其他法律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碍督学履行职责或打击报复督学,或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真实情况人员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督学职务。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三)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的;
(四)泄露机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